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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

2016年08月08日 09:39 来源:陕西省政府网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牌。园区标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现代农业园区名称、标识;

(二)经营主体名称、类型;

(三)主导产业和执行农业技术标准的名称;

(四)园区地域范围;

(五)园区规划图例。

第二十一条 园区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

园区经营者可以以知识产权、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性资产在金融机构依法设立抵押、质押担保,取得贷款支持。

在现代农业园区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形成的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在经营期限内由园区经营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在经营期限内,原有的国家和本省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性补贴归属,由园区经营者与农民协商确定;新增的政策性补贴原则上由园区经营者享有。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基础设施等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处置办法及其费用承担,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园区经营者协商确定。

集体收益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农民以资金入股或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和其他固定资产等折价入股方式依法参与现代农业园区经营的,按照合作社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取得股权收益。

流转土地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现代农业园区优先就业的权利;园区经营者应当为流转土地的农民优先就业、技术培训、增加收入提供机会。

第二十四条 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需要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用地规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现代农业园区内的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擅自建设、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和从事其他非农建设;

(三)挖塘从事渔业养殖

(四)侵占或者闲置、撂荒土地;

(五)堆放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地或者毁坏农田基础设施、种植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期限内,园区经营者转让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经营的书面说明,并附具参与各方协商一致的转让协议,清算债权债务,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后,园区经营者继续经营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经营的权利。

经营期间,园区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对投资形成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置、拆除,由园区经营者实施土地复垦,恢复生产条件。

终止经营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命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代农业园区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和园区经营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技术服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电力、道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资金投入,整合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退耕还林(草)、土地整治、扶贫开发、农村公路等财政涉农项目资金,通过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扶持农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金融业务,创新适合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的金融产品和特色服务,对农业科技进步、现代种业、农机装备制造、设施农业、农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予以重点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应的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深加工等用水、用电价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用水、用电优惠价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水利、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创新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农业园区经营者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合作,促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发、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需要,加强生产、流通、加工、运销等农业机械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工作,提高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业机械化装备水平。

适宜在现代农业园区推广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提供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业机械专业作业、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等服务,加强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合作衔接,提高现代农业园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支持现代农业园区经营者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培育各类农业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植物保护、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针对现代农业园区特点做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警和防控工作,推行统防统治,减少危险性动植物疫病危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园区产业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冰雹、干旱、低温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为现代农业园区防灾减灾提供实时气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类保险公司开发、创新特色农业保险,扩大保险种类和规模,降低自然灾害损失,支持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省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制订流转交易规则和合同示范文本,定期发布土地流转指导价格,实施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市场交易信息平台和绿色通道,支持农产品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业发展,降低农产品交易成本和市场风险。

鼓励和支持园区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农产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增加销售网点,开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期货交易、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农产品交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已命名的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合同履行、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对考核评价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园区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现代农业园区命名,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区经营者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命名、套取政府奖励扶持资金的,由认定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命名,责令退回已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现代农业园区建设过程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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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建设成效显著

今年上半年,陕西省通过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引领全省特色现代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效。

今年上半年,全省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快速推进,全省认定省级现代农业园区336个,带动建设各级各类园区2350个,实现涉农县区、主导产业、一二三产、市场主体全覆盖。省级园区增加值达到179.5亿元,占到全省农业增加值的10.5%。现代农业园区示范引领效应进一步显现。园区打造特色优势产业聚集基地210.5万亩,推动规模经营6590亩,园区流转土地占到全省流转总面积的41%;工商、金融资本注入园区的资金占比达到77.2%,依托园区培训职业农民4550人,42%的园区产品通过超市直供、加工转化、电子商务等渠道销售,实现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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