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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于今年7月施行(2)

2016年07月04日 15:52

第四章 帮扶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整合科技资源力量,建立职业农民指导教师库和帮扶指导各项制度,确保人员到位、技术指导到位、发展规划到位。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人员与职业农民结对子,建立“一对一”或“一对多”帮扶指导关系,结合产业发展需求,每月开展2-3次技术或政策指导服务,帮助职业农民发展产业。

第十九条 对园区、大场、大社、大企、强村等经营主体,实行技术干部和大学生助理派驻制度,帮助职业农民发展主导产业,解决生产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帮扶指导结束后,指导教师要对新型职业农民学员进行综合评价,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业技能考试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建立农技人员指导教师激励机制,健全指导教师帮扶档案,将指导教师帮扶指导成效与个人年度工作考核、技术职称晋升等挂钩。

第五章 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农民自愿、严格标准、动态管理”机制,按照高、中、初级分别由省、市、县认定的原则,每年认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主要评价指标包括综合素质、专业技能、经营规模、生产效益、职业道德等5方面,实行百分制评定。其中综合素质占20分,专业技能占20分,经营规模占20分,生产效益占30分,职业道德占10

第二十四条 综合素质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的考核活动,凡取得相应级别综合素质结业证书评价为20分。中级最低条件为初中毕业并持初级职业农民证书一年以上;高级最低条件为高中或中专学历并持中级职业农民证书一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能评价指对培育对象专业技能水平的考核活动,凡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级别专业技能证书的评价为20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规模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经营规模考核活动,凡经营规模达到本级最低标准评价为16分,根据经营规模增加量相应加分,最高20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效益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取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考核活动。初级职业农民收入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10倍,中级达到10-20倍,高级达到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0倍以上的,评价为20分。带动2个以上农民就业或发家致富的评价为3分,根据带动农民就业量或发家致富情况进行相应加分,但不超过5分。生产经营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评价为0分,虽然对生态有影响但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评价为3分,对生态无影响且促进环境改善的评价为4分,对生态环境改善效果显著的评价为5分。

第二十八条 职业道德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经营中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诚信及对热爱农业行业行为的考核活动。凡经营中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欺骗行为以及消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评价为0分,且不得参与资格认定。经营中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欺骗行为,并积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评价为5分。可根据经营中产品质量信得过、无欺骗行为以及积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实际情况,相应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二十九条 高级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由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三种类型分类制定。初级、中级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分别由县、市农业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三种类型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高级资格证的培育对象应连续4年参加系统培训。对于具有农科中专(高中)以上学历,专业技能考核通过,职业道德水平得到群众认可,年收入达到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0倍以上,并且示范带动能力强,可破格进行高级资格认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实行逐级推荐,获得初级职业农民资格的方可考核认定中级,获得中级的方可考核认定高级。对获得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奖励且在生产中有重大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可直接参加中级以上职业农民资格认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由本人自愿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层层推荐,专家评审,领导小组确认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实行评审制,由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委员会评审,对评审合格的职业农民进行公示,公示无议,颁发职业农民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两年。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和职业农民档案,专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业农民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持有职业农民资格证书人员按照级别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编号,实行备案制管理。初级职业农民在市级备案,中级在省级备案。

第三十七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严禁伪造和违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初级、中级职业农民资格分别由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高级职业农民资格证两年复审一次,证书复审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审验。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证书作废。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职业农民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二)套取项目资金的;

(三)不接受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项管理服务的;

(四)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

(五)经营连续亏损3年的。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职业农民培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认定管理暂行办法》(陕农业办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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