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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关于土地收购储备管理的办法【2014】(3)

2016年03月25日 10:13 来源:鄂州市国土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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