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整合开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出入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情况及资料报送市发改、国土、规划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市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院,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它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储备土地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
(六)其它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市储委会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 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公益性用途,储备改制企业土地及厂房在符合安全和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租赁给企业经营。短期利用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产生的收益,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储备土地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向市场提供土地前,“净地”出让的应完成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以及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改、财政、住建委(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规划要点,聘请专业机构评估后,结合周边地价制定储备土地推介方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该推介方案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涉及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并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以转让方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委托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办理土地交易相关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政府将储备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专项用于土地收储及防范土地储备供应风险;
(二)市政府因特定项目需要,通过财政预算方式拨付的专项资金(含国土基金);
(三)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金融机构筹措的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增储备土地征收补偿费;
(二)存量土地收购价款;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贷款利息;
(五)储备土地管理、前期开发、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以下程序支出:
新增储备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现场踏勘后,依据国家补偿标准,按法定的程序支付。
存量土地收购价款,经中介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与被收购方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市拆迁办组织对拟收购的土地的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测算,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
储备土地管理、前期开发、招商等其他费用,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不同的地块,列入收储成本,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结算。
第 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对每一块纳入储备土地建立收支台帐。储备土地出让后的一个月内,土地储备中心应完成该地块的成本核算,交市财政部门组织审 核,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每年年末由市财政部门牵头,联合市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年度出让的土地收益进行汇总、分析、结算, 并形成报告交市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纯收益(不含农业土地开发基金和廉租房基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增值收益;
(六)其他。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除因土地储备中心的责任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收回土地出让价款。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出让土地的首期出让金及时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支付平衡各项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设立专户,实行封闭式运行,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