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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州省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

2016年03月24日 13:45来源:六盘水政府网点击量:0

【2014】贵州省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旧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铁路棚户区改造。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不健全区域的改造。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指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国有工矿棚户区实施基础设施和住房的整体协调改造工作。对原居住在其中的职工、居民通过新建实物安置住房的方式改善其居住条件。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对在国家林业局备案的国有林场中的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C、D等级的危房,建房年限超过30年的房屋和基本功能不健全的房屋进行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国有垦区危旧房改造,指对破损严重、房龄超过40年,土坯、泥草结构,基础设施配套不全或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以及破旧平房集中连片、面积超过50%的垦区危旧房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指对原属中央部属煤矿企业职工住房配套基础设施的改造。

铁路棚户区改造,是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纳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结合旧城改造,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整体平衡”的原则,先安置,后改造。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市统筹、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负责的原则建设。

第七条  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改造计划,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根据棚户区改造计划指导、检查、考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议事协调制度,由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二章 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六枝特区、盘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比照执行。

2014—2017年,逐步完成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6年市中心城区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2017年六枝特区、盘县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改造方式,鼓励国有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一级土地整理,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  对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体,采取招商引资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对土地二级市场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但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参与改造建房。

对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其他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打捆按程序落实开发主体统一实施。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规划部门应及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全部拟供应宗地的开发强度、套型、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涉及配套养老设施、科教文卫设施的,还应明确配建的设施种类、比例、面积、设施条件,以及建成后交付政府或政府收购的条件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其他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配套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中不宜以单独“招、拍、挂”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依法供地。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留存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县(特区、区、开发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通讯、供水、供气(供暖)、广电网络及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适当减免经营性收费,不再收取入网、管网增容费;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支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置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还房具体套数,以各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开发建设单位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由该单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方可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支持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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