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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2016年03月18日 13:45来源:深圳市政府网点击量:0

【201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  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十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开展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

(四)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争议较大案件、类型较新案件;

(五)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六)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七)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重大案件、争议较大以及类型较新的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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