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补偿(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统筹、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公安、审计、监察、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公证、电业、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对有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计划和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报纳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
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符合公共利益及相关规划、计划的依据;
(三)需要的征收补偿资金匡算情况和落实方式;
(四)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方式;
(五)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意向;
(六)项目实施计划安排;
(七)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房屋征收计划申请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组织建设部门提报的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除市、区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条 需要启动房屋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经审查核实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有关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停止办理相关审批等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家庭成员状况、住房保障资格、房屋使用情况等事项组织调查登记。属非住宅房屋的还应当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在岗职工、经济效益、征收安置意向等事项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登记予以配合。
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补偿意向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需要足额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并存储到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