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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

2016年03月16日 14:34 来源: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征收补偿和评估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搬家费和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包括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入迁移费以及机器、材料、煤气、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统筹建设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归集、预储安置房源,建立安置房源展供平台,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

  (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

  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推荐参选名录及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的估价师和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估价师手写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屋征收估价业务;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区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对供水、排水、用电、燃气、供热等设施出现故障的,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组织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及时迁出,协商拆除。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拆除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拆除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拆除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与存储情况;
  (四)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搬迁验收、房屋拆除安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日常执业活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拆除等措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和房屋拆除单位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定期评价并依法公布评价结果。

  对综合信用评价为优秀的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列入推荐参选名录。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管理制度,对制度建设、业务管理、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开展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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