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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2014年12月26日 16:28来源:土流网点击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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