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审核工作,以及全市廉租住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区级统筹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审核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
市和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拟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方案。
第四条(租金形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租金标准、单套租金标准。
第五条(基准租金标准确定)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制订。房源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应按照廉租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相似房源的市场平均成交租金或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确定,具体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统计或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
第六条(申报程序和核准)
市级统筹廉租住房项目基准租金标准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拟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
区级统筹廉租住房项目基准租金标准方案,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拟订,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政府审批核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租金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基准租金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市场租金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租金方案(包括基准租金标准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单套租金标准的计算)
廉租住房单套租金标准,按照基准租金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九条(租金有效期)
经过核准的基准租金标准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继续作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供应的,需重新核准。
核准后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内保持不变。租赁合同期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届时重新核准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条(房源租金标准平衡)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区价格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过程中,对同一项目中存在多个区统筹廉租住房房源等综合平衡的问题,可以就租金标准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同时,加强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沟通联系。
第十一条(定价方案公布)
经核准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方案(包括基准租金价格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明码实价)
廉租住房租赁前,应明示每套房源的租金标准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