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京建法〔2011〕18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京建法[2016]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方案对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星火站枢纽)征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三条 征收范围
项目位于东风乡地区,征收范围为:东至铁路既有用地东边界附近、西侧最远端至海东凯鑫粮油批发市场院内(已拆除)、南起姚家园路、北至梵谷水郡小区旁(具体以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测量成果报告为准)。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主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为本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受区征收办委托承担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征收评估机构
区征收办委托区征收中心组织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先后经过协商、投票、公开摇号程序,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的见证下,公开摇号选定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补偿对象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人为被征收人。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依照建设批准文件或房屋土地合法权利人出具的相关文件认定被征收人。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的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用途、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没有记载用途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未登记房屋,依照建设批准文件或相关政策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补偿
第八条 补偿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九条 补偿内容
(一)房屋价值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具体金额见分户评估报告)。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按《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京建法〔2011〕18号)的规定执行,因提供数据不准确,不能准确确定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标准的,可按《朝阳区征收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京朝房征审〔2012〕35号)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1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第三章 补助
第十条 重点工程专项补助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3000元/平方米重点工程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附属建筑物补助
因历史遗留问题,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无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附属建筑物,且在征收过程中未获得补偿的,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并同意自行拆除附属建筑物,签署声明并完成房屋交接或拆除工作的,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该项补助。
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号)和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北估秘〔2016〕001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附属建筑物建筑结构、建成年限及建筑面积的认定,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部门、评估机构现场查勘确定,并留存相应文字、影像资料。
征收项目初次发布暂停公告后实施改扩建形成的附属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补助
1.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标准为50元/平方米。
2.房屋征收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移机费用:电话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户;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台;宽带移机费:400元/户。被征收人需提供购机发票或者收、缴费单据的复印件。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三条 促签协议奖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照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搬家交房的或支持工作提前搬家交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000元/平方米的促签协议奖。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或者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铁路既有用地内非住宅房屋,铁路相关部门可参照本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方案未尽事宜,项目指挥部可另行制定补充意见。
第十七条 本方案由区征收办负责最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