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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2018年03月14日 09:48 来源:浙江省农业厅

附件2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蚕种供应,保障蚕桑业生产安全,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蚕桑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蚕种储备管理和储备蚕种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蚕种储备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当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蚕种储备制度。

第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蚕种储备管理和全省蚕种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储备管理工作。各级蚕种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五条    储备数量。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数量;市、县(市、区)储备一代杂交种,储备数量原则上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六条    蚕种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第七条    储备品种。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用种、秋用种两期,以春期用种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用种。储备的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八条    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三章   收储管理

第九条    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可以分离。蚕种生产、承储单位应当为浙江省内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具有生产、储备相应规模储备蚕种的能力,有稳定的质量信誉和安全保证能力。同时,承储单位必须具备蚕种冷藏、浸酸等后加工处理与库存能力。

第十条    蚕种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生产、承储单位。鉴于蚕种的特殊性和加强储备蚕种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集中统一承储方式。

第十一条   蚕种储备实行合同管理。各级蚕种管理机构应与蚕种生产、承储单位签订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品种、数量、质量、地点、时间、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可以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提前预拨一定比例,其余资金待据实审核结算后支付。

储备蚕种的质量和储藏要求,应当符合省级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储备蚕种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协议)和蚕种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将生产好的储备种按合同(协议)约定时限内送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按技术要求做好蚕种验收、浸酸、冷藏、质量抽检等工作,建立健全蚕种储备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确保储备蚕种质量安全和库存安全。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品种和数量,确因特殊原因需进行调整的,需向蚕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蚕种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蚕种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蚕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蚕种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作报废处理。

蚕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蚕种储备情况。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具体动用由需种单位向当地蚕种管理机构申请,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蚕种管理机构出具动用通知书。

第十六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动用申请。省农业厅接到申请后,及时审核批复,组织调运。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安排储备蚕种动用,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动用。

第十八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调运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调运。储备蚕种动用原则上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调运费用由需种单位承担。成本价包括直接收购成本、检验检疫、冷藏浸酸及保管等费用。

第十九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蚕种管理机构和省级蚕种管理机构。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蚕种储备资金预算。蚕种储备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费用包括:蚕种收储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检疫、质量检验等及报废蚕种损失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要及时书面报告蚕种管理机构,并根据承储任务及完成情况、工作总结和承储合同(协议),附相关有效凭证或依据等,结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蚕种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生产、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承储单位应根据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合同(协议)做好蚕种生产、储备工作,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生产、储备期间蚕种的数量、质量安全。因生产、承储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蚕种损失的,由生产、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工作的指导督促,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完成。各级蚕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蚕种生产、承储单位的日常指导监管,强化储备蚕种生产、承储的检查监督。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各级蚕种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蚕种品种、数量或动用储备蚕种,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生产储备蚕种,以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和收回或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外,3年内取消其生产、承储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4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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