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敬老院膳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取得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供养人员的饮食应讲究营养、卫生,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适时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在30人以上的敬老院要设立医务室,条件不具备的要与镇(办)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定点联挂,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供养人员生病后,敬老院应及时将其送到定点医院或镇(办)政府所在地的卫生院治疗;五保对象去世后,敬老院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做好火灾、触电、媒气中毒事故 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确保入院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安全管理方面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实行院长负总责;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火警隐患及时整改。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定期检测,平时加强保管,确保完好;
(三)电器线路的铺设、安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禁私接电线和擅自使用电器;
(四)冬季取暖设取暖室,实行统一集中取暖;有条件的敬老院可建立锅炉房,实行锅炉取暖,严禁院民将炭火、煤炉、电热毯,电暖器等用电取暖设备带入房间造成安全隐患;
(五)建立安全责任制。院长负责对院内设施、设备及安全隐患进行巡查,平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报修。
第六章 生产经营和财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县政府批准,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用作任何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应定期公布,自觉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院长变动时,应进行审计;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五保供养协议书中已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五保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充分利用可利用的土地、水面开展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力争蔬菜、副食自给,增加经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镇(办)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减免相关费用。
第七章 工作人员管理和经费待遇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护理员、报账员、出纳、保管员、炊事员等组成,除院长可以专职外,其他管理人员实行交叉兼职。工作人员根据敬老院供养对象人数原则上按1∶10的比例进行配备。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院长按管理权限可由县民政局或镇(办)政府从在职人员中选派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镇(办)政府选聘人选必须报县民政局备案,由县民政局或镇(办)政府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他服务人员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主要招聘有资质的养老护理员(师)持证上岗,设立公益性岗位,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工资和福利待遇按聘用协议落实。
县民政局会同镇(办)政府每年负责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民政局或镇(办)政府桉相关考核制度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凡年满6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如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合同解除程序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会同镇(办)政府制订完善工作人员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管理制度。敬老院应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镇(办)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予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和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规范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按入住人员多少核定工资。
第八章 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条 镇(办)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对敬老院的有关减免和优惠政策,在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等方面尽可能为敬老院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镇政(办)府、县级有关部门应将敬老院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体系,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司法、法院等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和减免诉讼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安排敬老院五保对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敬老院建立联挂制度,在人、财、物上对敬老院予以援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院民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院民违反相关规定的,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镇(办)政府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办)政府和县民政局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二)虐待、遗弃院民或者侵害院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院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敬老院应结合实际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 12月31日废止。原《丹凤县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丹政办发〔2013〕72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