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宅基地的收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或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占用的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旧宅以及农村五保户、外迁户腾出后,使用权灭失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建设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它情形。
城镇居民(含华侨)因继承等原因,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保留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因拆除、倒塌等原因灭失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一条 已有住宅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新宅的,应当与原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交回手续。应当交回旧宅基地使用权而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新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地面有附着物的,应当由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罚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转让、占用的宅基地未经依法处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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