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7〕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8日
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为长期滞留且符合安置在市直福利机构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等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特困人员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五条 本市户籍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上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但不重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具体保障形式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特困人员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床位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规定支付、救助后,个人承担部分再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有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全年未超出其1个月基本生活费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本人自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支付,超出部分通过慈善救助等途径予以解决。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特困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