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未经规划批准改为生产、经营的住宅补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按照房屋证载用途给予补偿外,还可对经区征收部门认定符合条件部分的面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协商给予适当上浮补偿:
(1)调查前实际改变用途满两年以上;
(2)调查前连续正常经营、生产;
(3)经过合法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4)需规定的其他条件。
适当上浮补偿标准由自改委商定,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生产经营性房屋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50%。如仅不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的,参照上述认定补偿,补偿标准低于经过合法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生产、经营用房补偿标准。
11.单位(含企业)用于“住改非”或“非改住”的房屋和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及补偿办法由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报区政府常务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2.室内装修补偿:按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室内装修等级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结果给予补偿。室内装修等级协商补偿标准如下:
装修类别 | 装修等级 | 协商补偿价格标准(元/㎡) |
一类装修(简易装修) | 三等 | 不高于60元/㎡ |
二等 | 不高于100元/㎡ | |
一等 | 不高于200元/㎡ | |
二类装修(普通装修) | 三等 | 不高于300元/㎡ |
二等 | 不高于400元/㎡ | |
一等 | 不高于500元/㎡ | |
三类装修(高档装修) | 三等 | 不高于600元/㎡ |
二等 | 不高于700元/㎡ | |
一等 | 根据评估结果协商补偿,协商上浮比例不超过评估结果的10% |
13.征收执行标准租金的公有住房,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城区贯彻落实<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黄政办发〔2015〕46号)的规定执行。国有直管公房(含纳入公租房管理部分)产权代管单位(市公租房管理中心或市众邦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放弃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给予一次性退租补偿,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予以安置,安置过渡期按黄石市公租房管理中心黄公房文〔2017〕82号函执行;承租人自搭建及附属物、装修等补偿和奖励,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本补偿方案的规定另行向承租人支付。
14.未登记建筑的征收补偿:区棚改办按照《黄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及处理操作指引》(试行)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处理,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区棚改办认定结果给予补偿。原房改房权属证仅计入四分之一阳台面积的,剩余阳台面积部分按四分之一阳台面积比照一类未登记建筑价值补偿,同时给予价值上浮10%,及装修费、过渡费的补偿。
(1)在征收调查公告前建造的未登记建筑,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登记建筑人主张权利人应在该未登记建筑认定公示要求举证时间内向区征收部门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
(2)对协商认定的未登记建筑可按协商认定类别给予补偿。各类未登记建筑补偿比例根据其使用功能(主体、非主体)、建造时间、证件效力等情况确定,对认定为合法的未登记建筑,比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
(3)对层高2.2米以上特殊结构建筑(如阳光房、板房、无烟灶台、室外厕所、隔热层等)非主体建筑按附属物进行补偿,原房改房自行封闭但未计入证载面积的二分之一部分阳台面积,比照三类未登记价值补偿,不享受上浮补偿。
(4)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2016年3月1日起新建、抢建的建筑不予补偿。
15.被征收房屋依照房屋的有效证件计户,单位、个人住宅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户。毗连公房搭建的建筑按公房的户头计为一户,未登记的非主体房不计户头。面积较大且分户测绘有固定界线,有独立门牌号,有独立出入口且长期分居独立使用,征收前本户户籍已分户的未登记建筑,经征收实施单位核实报区棚改办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报市棚改办审批。分户后的房屋不执行30㎡保底政策。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房屋如析产分户,奖励与救助按一户计算。
七、征收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代筹房安置的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除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临时安置、搬迁、装修等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外,住宅房屋还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金额给予奖励,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非住宅不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0%奖励。
(二)选择代筹房安置
选择代筹房安置,除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临时安置、搬迁、装修等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外,住宅房屋还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金额给予奖励。被征收人凭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可选择购买代筹房予以安置。被征收人选择代筹房后应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代筹房价值之间的差价,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可直接冲抵代筹房房款。代筹房具体房源以现场公布为准。
八、奖励政策
1.自房屋协商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腾退房屋的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2.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的,给予下列搬迁奖励:
奖励类型 | 签约时间 | 奖励标准(元/户) |
个人签约奖励 | 50日以内(含50日) | 30000 |
(含配合自改委工作奖) | 51日—75日(含75日) | 25000 |
76日—90日(含90日) | 20000 | |
奖励类型 | 签约时间 | 奖励标准(元/户) |
个人签约奖励 | 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签约期限内 | 20000 |
3.以上奖励不重复计算。
九、特殊及保障政策
1.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时间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补助5000元,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①现役军人军属;②市级及以上劳模;③残疾人;④重大疾病(癌症、重度精神病、重度烧伤、心脏搭桥、慢性肾衰竭、瘫痪);⑤低保户;⑥高龄老人(本征收决定告之日满80周岁)。
3.未登记建筑主张权利人家庭仅有此唯一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4㎡,按黄石港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文件港棚指文〔2017〕14号文件规定执行。
4.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优先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具体申报详见《黄石市2017年度住房保障工作方案》。
十、结算办法
1.征收补偿协议经审核达到生效条件后,结算房屋价值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家用电器及设备迁移费、室内装修补偿费。
2.具体结算支付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
十一、争议处理
1.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作出该地块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2.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
1.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2.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时,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及房屋的装修装饰、附属物、附属设施。被征收房屋移交时,对列入评估范围并给予补偿的房屋装修装饰、附属物、附属设施,未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而拆除或损害的,房屋征收部门扣除相对应的补偿款。
3.被征收房屋设立抵押权、出租情形的,由被征收人与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征收部门不承担抵押、租赁纠纷的任何责任。
4.被征收房屋由黄石港区上港路片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组织统一拆除。
5.被征收人办理征收手续时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人身份证、户口簿、特殊人群等相关的证件。
6.本方案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7.本方案仅适用于黄石港区上港路片征收红线范围房屋征收与补偿,由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