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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2018年01月05日 09:2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点击量:0

1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发第79号部令,公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规定》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责:执法检查;制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措施包括:查阅或复制相关材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对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事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法暂停办理有关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向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等。此外,《规定》还将近年来在执法监督方面的成功实践如动态巡查、挂牌督办、公开通报等予以明确。

根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79号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8年1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九条 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第十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件,不得将执法证件用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证件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执法人员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申领新的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核发新的执法证件。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综合监管平台将上年度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培训、发证以及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定期审验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情形不再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暂时停止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四)有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

本条第一、二种情形消除后,经审查合格,可以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发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逐级上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一)弄虚作假取得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监督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不再适合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执法证件情形的。

执法证件被撤销的,不得再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参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制订巡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巡查活动,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违法案件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造成耕地大量破坏,或者非法采出矿产品价值数额巨大的;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典型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案情、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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