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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8年01月02日 16:33来源: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0日

丹江口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住建部《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7〕4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租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住建局(房产局)负责统筹编制我市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做好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分配与租赁管理及保障对象住房情况核查认定、租赁资格的审查与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筹措、使用管理及资产管理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保障对象的劳动人事关系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审查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保障对象户籍审核及车辆拥有情况核查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保障对象的收入核查与认定工作。

丹投公司负责承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及配套资金筹集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将保障性住房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房产局)。

市监察、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物价、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镇(办、处、区)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取得的住房可作为保障性住房:

(一)政府全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

(二)政府直管公房;

(三)政府出资收购、改造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并由政府回购的住房;

(五)在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园区建设中,政府持有全部或部分产权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投资、补助资金;

(二)从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资金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从市场筹集的专项资金;

(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腾退土地增值收益;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政府与社会力量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共同出资建设或收购的保障性住房,按投资比例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出资份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政府出资部分。包括政府投入的建设或收购资金、地方优惠政策折算资金、部分土地出让收入作价投入等。

(二)社会力量出资部分。包括建设或收购资金投入、建设用地权益作价和其他配套投入、房屋拆迁补偿投入或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十条  政府与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期满3年后,各产权主体可依法转让其持有份额,但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若需改变用途,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共有产权人协商处理经营管理事宜,可委托其中一方共有权人管理,也可聘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代建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政府投资在建和建成尚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优先解决其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剩余房源统一按保障性住房政策分配。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城区各办事处(管理处)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已储备的土地要优先供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工业园区及符合条件的镇(办、处、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其原有出让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变。

第十四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和建成后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剔除享受政策减免的税费),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等单位申请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相关镇(办、处、区)统筹协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程序报批后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为主,高层住宅可增加1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要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设施,达到入住要求。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后,其土地供应、资金筹措、税收、政策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维持不变,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归还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以及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修养护、建设投资补助和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与工资支出等。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实际居住的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下同)无自有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二)城区低保家庭;

(三)申请人及其实际居住的直系亲属持有本市城区户口5年以上。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城市低保证;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其他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保障性住房的最低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城区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居民户籍;

(四)申请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家庭收入相关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与工作单位签订正式录(聘)用合同。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或现住房产权证明;

(二)录(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房屋;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房产证明;

(二)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用工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车辆、工商、税务查询证明等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入住保障性住房。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保障性住房的,根据地理位置和住房条件实行差异化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家庭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人员,由市民政局予以安置,不纳入保障性住房配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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