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和学校生活用水、服务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定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服务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实行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市水利局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物价、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计提的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专户存储,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负责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各类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养护队伍建设,以大型供水工程为依托,组建区域性服务组织,在水质检测、设备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向区域内供水工程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并报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市水利局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的储存、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局、水利局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养护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投入;
(二)水费提留;
(三)工程经营权转让费;
(四)其他社会投入。
每年按不低于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2%的标准提取维修养护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维修养护资金具体使用方案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固定资产进行拆卸、更换主要部(配)件和房屋等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环境等大修理项目;
(二)设备更新、房屋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采取技术措施;
(四)其他固定资产购置、维护检修、自制设备、土建工程等开支。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利局和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对维修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三条 市环保局、市卫计局和市水利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市水利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
(三)市卫计局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质进行不定期监测。
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市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以长江干流为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2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日常检验工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消毒清洗,水源变化大的季节应缩短清洗周期;如果发现水质异常,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和清除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定期向市水利局和市卫计局报告检测结果,并接受水利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利局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公共用水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危及农村供水安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负责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