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补偿及奖励项目
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或奖励: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制定奖励办法,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城镇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情况,分类优先实施住房保障。应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及搬迁的顺序,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保障性住房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
我市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为50平方米。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过渡安置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租赁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分开评估和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可以由市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业期计算,上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住改商房屋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
临城市主街、道路(含商业街、市场)房屋的一楼,证载用途为住宅,依法取得商业经营许可证照,且正在营业的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置换安置小区商业门店,具体比例以我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准,被征收人也可选择货币补偿,经营部分以外的住房面积,按住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签订补偿协议
市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补偿决定及执行
市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市征收办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征收补偿档案
市征收办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监察与审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恩施市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征收办负责解释。
抄送:恩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委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恩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