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HLYD00—2017—0017
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发〔2017〕130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游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龙游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游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监、综合执法、房改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县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发改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和相关文本。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5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市监、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赠与、析产、抵押、典当、租赁房屋;
(四)营业执照登记;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及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引起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确认小组,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处理办法按照《龙游县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三未房屋”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与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标准;
(六)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法制办、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建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听证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涉及被征收人在100个以上(含100个)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