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拜政规〔201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拜泉县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3日
拜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5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拜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国土、发改、审计、财政、卫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管执法、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二)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逐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八)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计、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发改部门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的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对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四至范围。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对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审查,并明确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
(四)以交易过户的形式分割房屋;
(五)办理或变更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相关经营证件;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县国土、住建、房产、城市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畜牧、文体广电、电业、粮食、卫计、教育、民政、交通、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之后,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告,监督指导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残联、房产、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申请保障性住房和持有残疾军人证、残疾证、低保证的被征收人登记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后,县政府应当组织县规划、国土、城管执法、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批准实施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发改、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住建、房产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县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早发现征收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房屋征收行为;
(五)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门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可提供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并将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得票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得票率高低进行排序,在得票率较高的几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由街道和社区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被征收人推举产生。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而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为牵头单位,保证评估标准统一。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录相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逐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物及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仓房,墙厚240㎜,檐高1.8m以上。偏厦子、门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标准予以补偿;
(二)砖围墙高1.20m以上,每延长米补偿150元;铁艺围墙高1.20m以上,每延长米补偿180元;
(三)民用菜窖,每口500元;
(四)渗水井,每口600元;
(五)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六)有线迁移费,每户50元;
(七)固定电话、宽带民房迁移费,每部60元;楼房迁移费,每部40元;
(八)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处置。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安置用房顺序号依据签定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和交齐差价款时间确定。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安置用房应当按照规划和征收时房屋顺序等因素安置。
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就地安置,也可以选择异地安置。无选择就地安置条件的,应异地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异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后,被征收人再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就地安置用房与异地安置用房区域类别的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政策。
(一)私产有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项目和标准
1、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2、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满足本征收范围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余安置房源的,可优先允许其购买。被征收人应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提供房源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其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二)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项目和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其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