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楼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楼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楼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楼房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楼房的市场价格结算。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楼房的市场价格按评估公司确定的评估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标准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不同区位、用途予以安置,增减面积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一)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临已建成的规划街路两侧的标准房屋,房屋产权属于商业并确定为正在营业房屋,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按原面积安置在产权调换楼房的一、二层门市楼层内;
(二)被征收门市房面积较小且与回迁门市楼最小户型面积差距较大的,可以按门市楼市场评估价格选择货币补偿,不再享受补助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房屋,要求结构为砖混、砖木结构,主体墙厚为0.37米,长不少于5米,宽不少于5米,室内地面至棚高不低于2.6米。
对用于居住的标准房屋,还须室内格局完善,室内外生活设施设备(水、电、取暖、防寒等)齐备。对于室内格局不完善,室内外设施设备(水、电、取暖、防寒等)不齐备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要求产权调换的,按90%以上的面积给予安置。
达不到上述标准或搭接的房屋,为非标准房屋。
具体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等级分类进行评估后,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征收楼房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安置在产权调换楼房相同用途的楼层。
第二十九条 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搬迁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每月每户600元一次性发放六个月;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每月每户600元。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计算: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为仓储等其它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补偿,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以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除房屋契税按照税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经有关部门认定后,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和拆除程序按照中共德惠市委、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惠市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及集中开展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发[2016]11号)执行。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由所在乡(镇)、街出具证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照有证照房屋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且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及时、足额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补助制度。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助金额为: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第四十条 不临已建成规划街路的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改做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价值的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价值的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价值的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四十一条 不临已建成规划街路、产权登记用途为非住宅的标准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根据产权登记的不同用途和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应标准。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保户,且仅有一处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此款与奖励5平方米政策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
被征收人按规定时限签订协议并搬迁的,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根据征收区域确定。
被征收人按规定时限签订协议并搬迁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原有标准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奖励5平方米,合并计算被征收标准房屋的建筑面积后予以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按规定时限签订协议并搬迁选择门市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原有标准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奖励2平方米,合并计算被征收标准房屋的建筑面积后予以产权调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确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公布的《德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