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昌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政办发〔2017〕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及住房和用益物权,加快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经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遂昌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细则内容,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遂昌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以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并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乡村规划区内除违法用地之外的农村违法建筑的查处;县建设局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并对符合补办建设规划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县财政局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涉及的权籍调查、登记发证、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纠纷调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要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等工作;县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发证程序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权利人或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必须在县政府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15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房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能提供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六)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首次、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及其他依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物审批或权属证明资料;
(五)属于下山移民、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六)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建设规划许可材料
(八)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经乡(镇)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经县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3.经县农业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4.对于未批或超过批准面积的宅基地,已处理到位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政策进行处理后再确权。但在“三改一拆”期间按照“三改一拆”规定列入不需处理的,可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