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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全文),本月起施行!(二)

2017年10月17日 11:45 来源:咸宁市政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乡个人住宅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咸宁市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设计导则》及推荐的《鄂南民居建筑设计图集》进行建设,对已选用并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限额以上个人住宅的,应当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非法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协同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确定申请建设个人住宅的审批程序以及所需材料。

驻乡镇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等机构应当实行个人住宅规划建设联合勘察、审查以及限时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放线、验线。

第二十八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风貌和色彩等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限额以下个人住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实地巡查,在地基基础、房屋主体结构施工等关键环节进行现场指导,对存在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三十条 城乡个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规划建设综合管理机构申请竣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危房的普查、统计,做好抗震性能和结构安全的鉴定、判定,建立健全农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施工队伍和工匠的培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区)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编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乡个人住宅建设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的;

(二)未依法核发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施工许可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放线、验线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城乡个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故意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限额以上住宅是指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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