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2013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