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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府发﹝2017﹞21号)

2017年10月13日 10:35来源: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点击量:0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17﹞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3日

黔东南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等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州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困难群众的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并监督指导制度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特困人员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特困人员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等事务;财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政府设立供养机构管理运行经费的保障和监管;扶贫部门负责将农村特困供养人员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系统范围;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便民利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供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州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同时建立“一人一档”个人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在其所在的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供养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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