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初步评估结果可以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进行评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规建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牵头组织成立,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规建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档案。市房屋征收部门在五年内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评估报告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二)评估报告经鉴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评估的;
(四)拒不按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修改评估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当月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时采取加分等方式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20%的标准给予补助。
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经登记的建筑,根据住规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意见进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因征收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或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计算。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迁入补偿安置房时,被征收人必须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25%;对周转房的使用人,自逾期之月起付给25%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其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以作为支付征收补偿款之附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并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注销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办理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外国驻华使(领)馆、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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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一:征收补偿方案需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如何保障征收补偿工作公开透明、公平合理呢?办法规定,确定开展征收,公布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标准、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签约期限、补助标准与奖励等内容,并将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经论证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办法还明确,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亮点二:征收评估有异议可申请复核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评估结果出来后,如果被征收人有异议该怎么办?珠海建立了评估解决机制,明确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初步评估结果可以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进行评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亮点三: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办法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办法明确,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20 %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因征收造成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将根据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