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业经2017年5月26日铁岭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政府决定对2012年4月9日公布的《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主要职责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内容为:“(十)负责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将第七条增加一款,内容为:“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三)规划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划定征收红线范围;(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由市维稳办负责审核;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五、将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八)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增加一款,内容为:“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取被征收房屋产权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国有土地地级确定补偿类别及标准予以适当补偿。(适用于平房及企事业单位)”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街道、社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3人以上参加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企事业单位、生产加工单位(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停产停业损失也可以自愿选择按以下方式计算:每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包括人员工资(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人员缴费凭证)、企业合同损失(提供签订合同付款凭证按照所属行业平均利润率,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计算)、经营损失(按照三年纳税票据平均值结合所属行业平均利润率,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计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内或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告、公示相关事项的,采取资料发放、信息张贴、信息资料查询等便于被征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方式;采取张贴方式的,张贴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材料的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件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十四、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岭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机构受铁岭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铁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
(五)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八)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手续;
(九)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十)负责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审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划定征收红线范围;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由市维稳办负责审核;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组织,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四条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调换;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房屋的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及装修;
(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
(八)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
第一节 补偿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助和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需要调取被征收房屋产权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
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房屋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以测绘报告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铁岭市廉租房保障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八条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国有土地地级确定补偿类别及标准予以适当补偿。(适用于平房及企事业单位)
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如果是单体多层建筑的应减去该建筑的投影占地面积。
补偿标准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年限减去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百分比乘以出让单价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