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确定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建规、住管(综合行政执法)、人防、工商、民政、教育、信访、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必备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并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法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汉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户区改造)建设和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建设规划的相关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文件;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计划与实施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资料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同意,然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30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含棚户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存入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在汉中市中心城区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县、镇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分别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租赁、抵押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装饰装修、广告设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另有下列行为的,不得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工商、房地产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
补助和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登记薄)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意见为依据确认。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超过16个月的县(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