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分级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鼓励涉农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支持农村公路建设,鼓励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一事一议”等筹资模式。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除中央全额投资安排的项目,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已下达建设计划项目的补助资金可以采用“先建后补”方式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拨付资金垫付单位。
除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外,农村公路建设所需的其他资金应当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资金。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坚持安全、经济、适用、环保的理念,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量小,受地形、地质等条件和地方政府财政情况的限制,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安全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论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局部路段可适当降低指标,但应当配套完善的交通安全、警示、限速等设施。
会车困难路段应当根据地形、地貌和视线需求等,合理设置错车道。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排水、防护、交通安全等附属设施及管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或者将多个项目打捆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由地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职责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等重要设计变更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三十一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项目打捆招标。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组织。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规范农村公路招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实行合同管理。对于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采用社会化监理。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社会监理;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项目打捆由项目业主单位组建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视同批准开工建设,具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对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对因违法、违规、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合同要求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与进度,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应标准、规范、规程等进行施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咨询服务,对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监理合同范围内规定的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经工程验收,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或者谎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的专门小组,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专门小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五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受益地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合、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重要桥隧构造物,以及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路面工程、排水和防护设施应当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验收合格后,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由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养护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修复,因施工造成质量缺陷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列支,不足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同时,应及时组织做好统计和基础数据更新工作。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邀请相应层级的公安、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验收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但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06年1月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