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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2017年08月29日 12:00来源:国家环保部网站点击量:0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环境保护部研究起草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于近日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有关安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等途径和方式对《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年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方式公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标准及超标排放情况;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九条 为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公开平台),集中发布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在统一公开平台上发布环境信息,并对其自行发布的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在统一公开平台发布环境信息的同时,也可以其他方式公开环境信息,但发布的环境信息须与统一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一致。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其中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内容应不少于统一公开平台。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应当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

(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二)对基础信息等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三)对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采用手工监测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监测完成的次日公开;

(四)对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采用自动监测方式监测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建立与统一公开平台的数据接口,实现数据即时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设施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自行或委托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监测完成的次日公开;

(五)对监测浓度或总量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3日内向社会公开超标原因、应对措施等;

法律、法规对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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