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三十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特定条件下的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储备粮粮权分属于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中央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确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最低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具体品种、布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轮换节奏上应当互相衔接补充,协调运行。
第三十二条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军粮供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成品粮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在粮食主产区对稻谷、小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健全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及时发布粮食供求、价格、质量等信息,增强信息的透明度,稳定市场预期。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级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启动国家级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地方粮食应急预案,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证用于应急调控等粮食运输。
对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支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监测体系和相关标准。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相关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安全检验、储运环节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区域性污染涉嫌土壤污染的,应当向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污染粮食处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粮食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建立健全粮食产业培育机制,制定粮食产业发展政策,优化粮食产业布局,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粮食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收储、物流、加工、质量安全等投入和支持,推动粮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国家逐步推进粮食行业信息化建设,实现粮食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技术现代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多种方式采集辖区内各类粮食经营者粮食经营有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粮食加工业发展,鼓励企业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推进主食产业化、粮食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增加绿色优质和特色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国家建立粮食深加工转化动态调节机制。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批发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变更用途或者权属。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粮食产业金融支持政策,实施优质粮食工程,鼓励和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信贷业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经营者信用记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有关政策、标准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数量和收购、储存、销售出库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储粮安全,对军供、救灾、应急、退耕还林、定向处置等特定用途粮食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入境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企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小麦、稻谷、玉米、青稞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小麦、稻谷、玉米、青稞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滥用垄断地位、操纵粮食价格或者进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规扣水扣杂、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和国家利益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二次填写收购检验检斤单,伪造收购凭证的;
(六)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存粮食基本数据、票据、电子数据、影像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检验的。
第六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活动涉及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用途或者权属,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影响国家或者区域粮食安全的,可以并处不超过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及占用土地地价等值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缺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第七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