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备案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备案办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八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九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禁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五十八条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条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和托幼机构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登记证书或者进行食品摊贩备案。
第九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