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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促进城乡人口有序流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青海省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迁入户口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高层次学历、专业技术人员落户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类人才,被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允许在稳定住所、集体户、人才交流中心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一)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二)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及符合《青海省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的引进人员、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等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三)取得中级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技能师,允许本人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允许本人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五)经市人社部门批准招录的我市急需的技术工人、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允许本人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六)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毕业后2年内可以将本人户口直接迁入西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五条 原户籍在我市的市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落户政策。入学前户籍在我市,在市外各类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后3年内可直接申请迁入。
第六条 有合法房产落户政策。市外户籍人口在西宁市拥有合法房产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第七条 工作调动人员落户政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事业、国企单位职工调动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落户政策。凡被西宁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满3年,且交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员工,允许本人在集体户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落户。
(一)夫妻一方投靠;
(二)未满22周岁的子女投靠父母;
(三)父母投靠子女;
(四)父母双亡,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五)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被收养的非直系亲属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
(六)原户籍在我市(不含集体户),因结婚将户籍迁往市外,离异后,在户籍地无合法住所、稳定职业等基本生活条件,需投靠父母、子女生活或本人在本市有合法宅基地的,允许本人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第十条 军队随军、转业、退伍军人落户政策。
对符合下列(一)、(二)款的允许本人在集体户落户,有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二)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
(三)符合随军条件的,允许军人配偶及其未满22周岁的子女落户。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留学生,允许落户。
第十二条 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房产是指公民拥有的商品住房、商业用房、集资房、自建房等具有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的房产。
(二)本细则所称稳定住所是指政府公租房、所在工作单位有合法产权且属于住宅性质的单位公租房、公寓房。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4月1日。原《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宁政〔2014〕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