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相关单位:
《南岳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岳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6日
南岳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衡政办发[2015]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用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含房屋、青苗和其它构筑物或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和依法拆迁的原则。鼓励货币安置和实物安置,因地制宜,分类补偿,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指定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国土部门负责指导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解释相关政策;发布拟征地告知书、起草并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会同发改、规划、环保、林业、人社等部门做好用地报批工作;协助安置地选址并办理安置地用地审批手续;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会同乡镇(街道)开展实物调查登记和补偿核算工作。
(二)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会同国土部门开展实物调查登记和补偿核算工作,落实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和相关矛盾的调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腾地和房屋拆除、坟墓迁移工作,指导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协助拆迁安置地的规划选址和安置方案的制定。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安置区的规划选址和放线、验收工作,组织审查安置区规划设计方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四)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国土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款项的审核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有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等相关工作。会同乡镇(街道)、国土部门核定失地农民的参保资格。
(六)公安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安置人口和户籍信息的认定工作。
(七)综合执法、国土、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共同配合实施强制腾地工作。
(八)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区国土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下列事项在拟征地所在的村、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拟征地告知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申请听证的途径、期限、联系方式等。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情况。
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国、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转让、抵押;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依法办理的除外;
(三)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四)特种养殖证;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拟征地告知书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区国土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授权在收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或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和时间;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等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区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听证的权利与期限,其他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二条 区国土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或听证会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征拆实施单位应当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在征收土地完成后,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情况抄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征拆实施单位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或征拆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区国土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与青苗、附属设施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一)征收水田、旱土(园地)、林地、荒山荒地(其他草地)、裸地的,按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等农用地,参照邻近水田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三)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1.25、1.15。(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蔬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四)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其中10%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被征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衡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衡政办发[2014]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与分类补偿相结合的方法。
农用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一类标准中附件3—1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果园、茶园等按一类标准中附件3—2的标准进行补偿。苗圃的移栽按一类标准中附件3—3的标准进行补偿。
对个人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除一类标准中附件3—3、3—4所列项目外,进行包干补偿(含移装、移植费或砍伐费等)。其包干补偿费以被征收住房底层建筑面积为准,补偿标准为150元/㎡。
第十九条 坟墓的迁移按一类标准中附件4的标准补偿。坟墓的迁移原则上迁至政府指定的安置地点,按统一规格和面积迁葬,不再补贴新购坟地费,迁葬地的相关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和已经按标准给予补偿后仍拒不按期搬迁的坟墓,依法实行代迁或用地单位作深埋处理。
第二十条 特种种养殖专业户的搬迁,根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砂石场、预制场、砖场的补偿按照一类标准中附件5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学校、企业厂房、寺庙、办公用房等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与设施已包含在货币补贴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的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国有设施如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三杆”及燃气、给排水管道的搬迁,按照“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地单位与“三杆”及管线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和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构)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四)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搭、抢建、抢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未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构)筑物按成本和使用年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根据安置方式分别见一类或二类标准附件1。该补偿已包含房屋地基平整费用和房屋基础费用。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根据安置方式分别见一类标准附件2或二类标准附件1。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性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权属证书为准;
(二)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仅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由区国土局结合建筑物建设时期的政策法规进行认定。符合当时规定条件的,须按建筑面积30元/㎡追缴规费后予以认定。不符合当时规定条件的,按违法建筑认定。
按前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村民住房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且认定的建筑面积在100㎡/人以内,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一)一户一宅;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建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连续经营半年以上。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须拆迁住房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拆迁安置对象,其户籍信息的认定以公安部门核定为准。
对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拆实施单位共同核定,其总人口增加一人。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实物安置、统规自建安置、迁建安置。拆迁房屋为住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在本区重点控制区范围内,原则上采取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但因特殊情况被拆迁人申请采用统规自建安置方式的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控制区范围内,政府已规划建设集中安置区的采取统规自建安置,其他因线性工程或需零星拆迁的采取迁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国土部门和乡镇(街道)不得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范围如下:
重点控制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禁止建设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南岳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一般控制区:本行政区域内除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房屋除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外,再按房屋补偿款总额的50%给予货币补贴:
(一)学校、寺庙、办公用房等(确需重建的,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重建用地的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协调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生产、经营性用房(不包含住房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其他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另以55㎡/人(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的标准给予住房补贴4000元/㎡;每人再增加5万元奖励。
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有多栋合法住房的,只能享有一次住房补贴和奖励;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其他住房时,仅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另只支付搬迁费,不再给予安置,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有唯一一处合法住房,并且在该房屋内共同生产生活的可以按本条规定给予住房补贴。
第三十五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以55㎡/人核定被拆迁人安置房建筑面积,被拆迁的住房超过核定安置标准的部分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予以补偿。成套安置房面积超出安置标准的,由被拆迁人按高层1600元/㎡、多层1200元/㎡的均价购买,成套安置房超出的总面积控制在30㎡以内。另每人增加5万元奖励。
第三十六条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按二类标准中附件1、2予以补偿,并自行承担安置房屋1米以内的基础费用和房屋设计费用。
第三十七条 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予以补偿。新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并依法审批,按规划自行建设房屋。
第三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总价值的14‰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以上补偿包括设备(或货物)的拆除、搬运、安装、调试及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征收时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将其它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房屋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九条 货币安置拆迁住房的给予搬迁费4000元/户;实物安置、统规自建安置和迁建安置拆迁住房的给予搬迁费2000元/户/次,需要过渡的按2次补助。
第四十条 拆迁住房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币安置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元/人;
(二)实物安置、统规自建安置和迁建安置的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300元/人/月。实物安置补助24个月,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但实物安置提供现房安置的,补助12个月。统规自建安置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按原标准再补助12个月;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未交付安置地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标准的150%支付。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自行建设房屋的五保户、特困户,将其纳入保障房或爱民房等受助范围,或采用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住有所居。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另有房屋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或建(构)筑物拆迁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四十三条 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腾房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含房屋、青苗和附属设施的腾地奖励);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完成拆迁腾地的,按其房屋拆迁的补偿总额(不含补贴、附属设施及过渡费等)的6%进行奖励;
(三)青苗和附属设施所有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的,按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5%进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人,其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5㎡/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的另外给予奖励:被拆迁人按55㎡/人核定的建筑面积与其实际建筑面积的差额小于或等于55㎡的奖励4万元,差额大于55/㎡、小于或等于110㎡的奖励8万元,差额大于110㎡、小于或等于165㎡的奖励12万元,依此类推。
第四十五条 对征地拆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本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列入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对不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责任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房屋按本实施细则一类标准中附件1、2标准以货币形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补偿后不再提供安置房或宅基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安置,是指拆迁房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核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面积,原住房面积超过标准部分按一类标准中附件1、2予以补偿。
本实施细则所称统规自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申请在区政府批准的区域内按统一规划、集中安置、自行建设的方式,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本实施细则二类标准中附件1、2予以补偿。
本实施细则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因线性工程或规划区外的项目建设用地需零星拆迁的村民住房不能集中安置的,按本实施细则一类标准附件1、2予以补偿后,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宅基地,村民按规划自行建设房屋。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房屋包括:住房及附属用房;学校、企业厂房、寺庙、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临时建筑、厂棚等。非住宅用房是指与住房非整体设计的厨房、卫生间、牲舍等。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征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该集体义务的农业人口。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和土地使用证等其他有效证件。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办理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注销。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