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审慎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保障和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利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党中央、国务院专项部署的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成果以及多年来土地管理实践成效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对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进行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国土空间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六)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
“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用途分区,明确土地用途和管制边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作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补充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补充耕地,并进行验收。”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严格管理,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设立保护标志,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十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除宅基地以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迁安置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二)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主要内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测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