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社区网格管理办公室牵头起草了《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报送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等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 15日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41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tanyg@fzb.sz.gov.cn。
附件:1.关于起草《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法制办
2017年5月9日
《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包括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临时性搭建物、构建物,以及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是指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租赁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属地管理原则】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政府职能】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条 【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二) 负责全市租赁房屋综合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维护;
(三) 指导、监督全市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四) 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有关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二)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以及行政处罚工作,受理房屋租赁行政复议案件;
(三)制订和颁布全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街道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组织街道开展房屋信息编码工作;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并组织街道开展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区业务培训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街道开展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二)组织街道开展房屋租赁行政处罚工作;
(三)依租赁当事人申请,调解房屋租赁纠纷;
(四)分析上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数据;
(五)组织实施房屋租赁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开展房屋信息编码工作;
(三)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四)组织社区开展租赁房屋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二)受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委托开展房屋租赁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工作;
(三)统计调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数据;
(四)依租赁当事人申请,调解房屋租赁纠纷;
第八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消防、安监、住房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工商、计生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对租赁房屋依法实施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燃气及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国土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各单位研究租赁房屋内治安、消防、安全等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九条 【不得租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的;
(二)被依法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租赁的情形。
第十条 【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建筑安全的监管标准。
出租人承担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动检查安全隐患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监督承租人整改;承租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整改。
第十一条 【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房屋,原房屋的间是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禁止在原房屋内间隔新增房间用于出租。
房屋出租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出租人应通过合同约定或者书面告知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居住最多人数。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备案】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申请备案时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房屋权属的其它有效证件;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书》;
(三)双方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凭证;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注销凭证的条件】房屋租赁凭证有效期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致。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明材料,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凭证。
第十四条 【撤销凭证的条件】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房屋租赁凭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通过虚假材料办理租赁备案的;
作出撤销房屋租赁凭证决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撤销决定迳行撤销。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文本】鼓励、引导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供当事人下载使用。
第十六条 【租赁指导租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七条 【房屋信息编码制度】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实行房屋编码制度。房屋编码信息包括房屋位置、面积、户型、产权人信息以及历史出租记录等,并纳入本市电子政务资源平台实现职能部门共享、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住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实行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由公安、计生、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三方共同与出租人签订,内容包含消防、治安、计生等责任。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签订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