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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温州《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最新二

2017年04月27日 08:47 来源:鹿城区电子政务中心

(八)期房住宅安置房的层次、朝向差价在认购定位后应按实另行结算。现房住宅安置房实行“一房一评”。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奖励)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奖励与补助按照《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住宅市场化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温鹿政办〔2015〕70号)执行。

营业、办公用房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5%给予奖励。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的,按营业用途补偿被征收人时,应当扣除改变功能收益金。

第二十四条(“住改非”补助)符合本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补助情形及标准:

1.合法产权住宅用房符合《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及补偿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5〕13号,以下简称“住改非”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但其底层住宅改变功能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证或房管部门“1995”图卡记载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再根据“住改非”试行办法第六条给予优惠奖励购买营业安置用房,但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属下列三类情形之一但不符合“住改非”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底层改变功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不再根据试行办法第六条给予优惠奖励购买营业安置用房:

(1)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10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20%补助;

(2)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10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5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5%补助;

(3)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有效期累计已满5年或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3年的,可按旧房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的10%补助。

(二)补助面积:

以入户调查期间作商业营业之用的合法产权住宅用房底层临街(路、巷等)部位实地测量面积为依据,长度(进深)计算至自然隔栅(货柜、隔墙等),宽度(门幅)按营业部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数据计算(门幅有分隔的,按作商业店面使用的门幅实地测量数据计算)。营业部位内的楼梯、洗手间、储藏室(仓库)等非直接用于经营的面积及入户调查期间突击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增加的营业面积不计入补助面积。

第二十五条(学区资格)实行货币补偿、期房安置房收购或者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其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出生的子女、孙子女(含外孙子女)的其他条件均符合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保留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学校报名的资格。

第四章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六条(申请条件)征收范围内具备鹿城区户籍的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可在征收补偿同时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二十七条(申请单位)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实施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二十八条(低收入标准)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有下列有效凭证之一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联颁发的《残疾人特困证》、总工会颁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的,认定为住房困难家庭。

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五)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产参照地税部门对该套房产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六)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三十条(保障标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保障,不再享受套型差与户均增购优惠:

(一)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征收范围内原房屋均不属于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但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系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唯一房产,如申请人户籍登记在征收范围内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

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部分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三十一条(保障房源)保障性住宅安置房具体房源由实施单位指定。指定房源在征收范围以外的,应采取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后按市场评估价等值置换方式处理。置换的房源超出模拟安置房价值部分,按市场评价结算。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住宅期房安置房收购)符合期房安置房收购规定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可选择由实施单位按照《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产权调换期房安置房实施收购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以下规定予以收购:

(一)选择全额收购的,户均增购的套内建筑面积和购房款可按在征收范围内模拟安置的方式确定;

(二)选择部分期房安置房收购、部分保留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再享受户均增购。

第三十三条(住改非认定)征收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标准按照“住改非”试行办法执行,被征收人应当在实施单位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商业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住改非”认定所需材料。

第三十四条(工业补偿)工业用房补偿标准按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58号)执行,但不再给予货币补偿款部分或全额折抵购买安置用房。

工业用房内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凭购置(建)发票或登记入账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确因发票遗失、未登记入账或租赁工业用房而无法提供购置(建)原始凭证的,可由实施单位会同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后,由实施单位对生产设施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由评估机构按确认后的清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特殊用房)宗教、庙宇、祠堂等其他特殊用房按照《温州市区宗祠寺观教堂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95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附属物补偿)下列建筑物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不予产权调换,由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计算临时安置费、腾空及连片奖励:

(一)多业主的公寓楼被征收人自行出资建设的停车棚、门卫室等公寓楼附属配套建筑;

(二)已计入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面积的车棚;

(三)地下室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

第三十七条(其他补助)实施单位可对被征收人的下列财产给予补助:

(一)单相电表每只补助210元,三相电表每只补助700元。

(二)固定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台给予补助108元。

(三)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每户给予补助300元。

(四)独立报装的水表每只补助780元。

(五)宽带网络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户给予补助158元。

上述标准如有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出让金补偿)选择产权调换(含期房安置房收购)的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如其房屋土地属出让性质且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实施单位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出让与划拨用地性质市场评估价值的差价补偿被征收人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藤桥镇、山福镇(含鹿城轻工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安置房结算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细则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原《鹿城区旧城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温鹿政发〔2013〕61号)、《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温鹿政办〔2014〕3号)同时废止。其他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的补偿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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