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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二

2017年03月16日 08:50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按照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年限确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支付比例:

1、不满1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2、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9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10%支付给承租人;

3、超过2年、不满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8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20%支付给承租人;

4、超过5年、不满10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6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40%支付给承租人;

5、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5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50%支付给承租人;

6、超过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60%支付给承租人。

四、关于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的征收补偿

被征收住宅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未变更权属用途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助及奖励费用按住宅房屋标准予以支付。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凭其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依规定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高于其按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差价部分,作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低于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按住宅房屋评估价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按住宅房屋评估价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五、关于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协商确定

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被征收房屋搬迁情况复杂确需协商确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项目情况认定。协商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46条自行制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六、关于落实政策房屋改变用途的补偿

征收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而形成租赁关系的私有出租房屋,原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而增加的房地产评估价格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征收人与原承租人各得50%。

七、关于征收代管房的处理

征收代管房产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

八、关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购房免交契税

直管公房承租人购买房屋或者土地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九、关于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可在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内,确定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

十、关于征收范围内户籍信息的应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公安部门提供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的户籍信息,作为征收补偿和申购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证明。征收范围公告后变更户籍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和申购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

十一、关于征收项目的实施时间

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尽快组织实施。征收项目超过六个月仍未启动实施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征收补偿费用。

十二、关于不动产及住房保障信息的查询

征收范围公告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查询申请,提供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户籍人员的名下不动产信息及住房保障情况。

十三、关于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6日发布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发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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