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享受集体基本土地保障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有对集体财产有管理、分配的内在职能。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可见我国集体土地分为乡镇、村、队三级集体所有。区分同村不同组的村民是否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判断同村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应依据集体土地的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来综合认定。从本案来看,土地的发包方和管理者均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以此来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显然不当。
其次,李甲和李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没有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能否认定为有效?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审批权。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法定理由”也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
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如果农村承包户因一些原因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失去生活保障。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
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
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再次,关于“永远”转让的问题,我国二轮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转让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的期限,超出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李乙家庭户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甲,转让合同应无效。因李乙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可以认定发包方有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不能由此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对李甲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对争议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