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宅基地的界线范围按实际建造房屋及附属生活设施的现状范围确权。对少批多用的,多用部分在调查表中注明,该部分暂不确权,待后处理。对批多用少的,按实际使用范围确权。
第十条 因婚嫁关系或迁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拥有宅基地。
第十一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合法的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据下列之一提供:
⑴村(居)委会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或证明;
⑵乡(镇)、(街道)政府批准文件资料。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乡(镇)、(街道)政府批准文件或村(居)委会证明;
(2)县级农业部门批准文件;
(3)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区(市)政府批准文件;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应提供乡(镇)级以上政府批准文件。
4、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遗失或无法查找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公示无异议的,经乡、镇(街道)审核,属于合法使用的可以作为确权登记的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用于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生日期必须是1969年1月1日前,出生日期为1969年1月1日后的,应查明土地权属来源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应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建设年份、某年经某级批准给谁使用、土地用途、土地面积、有无扩建、使用权人有无变更历史(房屋继承、房屋买卖、房屋赠予、分户)以及使用权人是否只有一处宅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问题,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或不能提供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先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再进行确权登记。补办批准用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宅基地使用者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2、村(居)委会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报乡、镇(街道)审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有权限的上级政府批准;
3、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农村村(居)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6、已列入新农村建设或旧城(村)改造计划的;
7、空闲的农村宅基地;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上述所列情形消除后,可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范围内的土地修建住宅的,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按村庄规划要求拆旧建新后拒不拆除的旧宅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按照现状登记的原则,即对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依法进行登记,空闲(包括批而未建2年以上的)或房屋坍塌、拆除后没有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村(居)委会收回并报经区(市)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拟定近期开展新农村建设和“城、镇、村”改造范围的村(居)宅基地,暂不重新办理宅基地登记发证。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村(居)委会将村(居)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由村(居)委会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呈批表,经乡镇、街道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宅基地登记发证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区(市)政府批准后,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存档并加盖注销印章。因丢失等原因导致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收回的,如果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村(居)委会说明原因,同时公告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原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规范
1、对合法的原土地证书予以收回注销,并作为重新发证的依据。
2、对已经核发土地证书,但未建土地登记档案或者土地登记档案已经遗失的、土地登记程序不规范、档案不健全的,通过补建措施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并换发新证,原证收回注销。
3、本次登记对需要办理登记发证或需重新发证的,根据村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
4、本次登记中发现原土地登记结果确有错误的,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更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关于不进行登记发证宗地的清理统计
对《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宗地,各区(市)根据村庄地籍调查情况进行梳理统计,填写《土地情况统计表(不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枣庄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滕州市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若上级另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