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应当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村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住房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宅基地,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书或者备案表作废,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宅基地采取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或者农民新村住宅用地批准后,不得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农村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3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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