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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扶贫条例(2)

2017年01月18日 09:59 来源:贵州省政府网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央大型国有企业等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促进定点扶贫资源和地方资源相结合,形成扶贫合力。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的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合理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定点扶贫部门和单位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帮扶的对接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对口帮扶城市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精准帮扶,加强与对口帮扶城市在产业合作、人才交流、劳务协作、园区共建、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新农村建设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对口帮扶城市的区域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合理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东西部扶贫协作,实行对口帮扶定期沟通联络,推动区县结对帮扶、突出帮扶重点、扩宽协作领域、扩大合作成果。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驻村帮扶工作制度,组建驻村帮扶工作队,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技术、市场、培训等资源,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并协助农村基层组织落实扶贫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扶贫开发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四十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应当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项目、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开发项目合作。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政府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参与扶贫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通过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发布与互动救助网络平台,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动社会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有效衔接,实现援助人对求助人精准帮扶。

第五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扶贫项目主要分为:

(一) 产业扶贫项目;

(二)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三) 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

(四) 其他扶贫项目。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

(一)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 社会捐赠资金;

(三)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 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第四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省财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项目投向使用。

建立财政涉农资金县级整合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突出问题,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以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根据需要把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带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投入扶贫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与脱贫攻坚规划,建立完善扶贫项目库,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申报扶贫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第五十条  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公开征求受益贫困户的意见,尊重其意愿。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五十一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十二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一般为项目申报单位。在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或者协议由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实施。项目实施用工应当优先安排贫困人口。

第五十三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10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相关信息。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五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扶贫项目信息化管理机制,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扶贫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监督、评估等进行全过程精准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当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贫困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

第五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 产业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和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二)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 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四) 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五)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六) 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

(七) 其他与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六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谁使用谁报账的原则,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支出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复核审核,以乡级报账为主,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六十一条  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先建后补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发展。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内容。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和麻山、瑶山、月亮山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人口数量较少民族实行重点帮扶,扶贫项目和资金优先予以保障,推进规模化、区域性、产业化连片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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