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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附政策解读)

2017年01月11日 10:24来源: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点击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采煤(矿)塌陷地征地的补偿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安置农民不包括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人员;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和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管、协调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所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一)征收耕地(含菜地,下同)、其他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鱼塘、果园、其他经济林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4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4600元;其他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1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3000元。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物价、农林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见附件1)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的规定执行。

对需要评估的项目,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辖市的由辖市国土部门牵头,辖市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作价收购补偿(见附件3)。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见附件2),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自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建设用地和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农用地数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京口、润州、镇江新区为23000元/人,其他地区为17000元/人。

(二)征收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按期交地。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方案争议在裁决前不影响征收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逐步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轨。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年满60周岁养老年龄段。

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确定,并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具体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但不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费重复享受。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以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不足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

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上述最低标准筹集,筹集标准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当年新征收土地另按每亩计提3万元,作为社会保障统筹资金,上述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预存征地补偿款按当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平均标准合理确定。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预存征地补偿款标准确定为:农用地每亩20万元,其他土地每亩10万元。征地报批前,预存征地补偿款需足额解缴到位,凡资金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标准调整机制,预存款标准随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征地补偿标准同步调整。

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辖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镇江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将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所有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政规发〔2009〕8号通知印发,镇政规发〔2011〕7号通知修订)。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附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标准 

树木、花木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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