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产局设立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下设的市城镇房屋征收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承担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业务工作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管理,其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方案中明确,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做好市本级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法制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因公共利益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应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应提交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批复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合法用地手续;
(四)市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房屋征收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的调查情况送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对房屋的登记情况、所(共)有权人、性质、用途及建筑面积进行核实。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屋征收、规划、国土、房屋登记、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书。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和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工作的同时,做好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的情况汇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后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征收成本,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经费、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内容和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补助和奖励的方式和标准,以及房屋征收期限、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应组织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划、计划、调查、论证、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项目,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转入房屋征收部门专户,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补偿
第一节补偿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