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