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存量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按商品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2008年10月15日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已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不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
(2)房屋被征收的,提交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人明细表;
(3)房屋拍卖的,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坐落、成交价格等内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载明以上内容的,还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原件;
(4)2008年4月11日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出售意见原件(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5)车位办理转移登记的,提交购房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购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
6.房屋互换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互换合同原件;
(2)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互换意见原件。
7.房屋赠与的,还应提交房屋赠与合同原件;
8.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9.房屋作价出资(入股)的,还应提交以房屋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合同原件;
10.以房屋抵偿债务的,还应提交抵偿债务的协议原件;
11.法人或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合同及能够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因企业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1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被撤销或者注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或者注销的证明文件;
(2)公司及合伙企业因解散而清算,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清算组备案的证明文件;
(3)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原件。
13.以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还应提交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
14.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产权归属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原件、婚姻关系证明;
15.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协议应由民政部门或档案馆盖章确认)原件,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或约定不清的,当事人双方应到场签订补充协议;
16.房改售房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购房合同原件;
(2)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单;
(3)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
(4)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全部售出后收回证书,未全部售出的注记后退回售房单位;因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提交的,可提交确权证明原件;按具结方式售房的,提交售房款封存证明及产权来源具结原件。
17.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还应提交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单位与职工的腾退(或回购)住房协议原件;
18.房改售房单位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调房双方及单位的身份证明;
(2)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单;
(3)腾退(或回购)合同及售房合同原件。
19.已领转让房屋确权证明、卖契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确权证明或者卖契原件;
(2)立契时已缴纳契税,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3)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二份原件。
20.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
(2)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3)共同共有转为非等额按份共有的,提交共有方式和份额的变更协议。
21.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应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同时按本规范第10.2节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2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23.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证明文件;涉及在京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地方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按本规范第9.3节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24.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房改房,及符合转让期限等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的,提交补交土地收益的证明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其中,重点工程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出售价格1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还应提交《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
2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产权性质不变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出具的批准意见,但涉及继承、遗赠、夫妻离婚析产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情形除外;
26.已购标准价、优惠价房改房转移登记的,提交补交房屋差价或者满65年工龄的证明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
27.已购城六区央产房及其他区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转移登记的,提交《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
28.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还应提交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购军队住房权属转移登记文件;
29.涉及住房限购的,按本市限购政策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0.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31.除本规范10.3.1条第5(受遗赠除外)、11、12、13、14、15项情形外,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32.其他必要材料。
10.3.4审查要点
登记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5.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涉及继承、遗赠、夫妻间转移房屋及离婚析产等转移登记情形,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7.国有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划拨或未明确权利性质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未取得划拨用地批准的,应按本规范第10.1.1条第4项情形先申请首次登记,但因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