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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全文上(二)

2016年12月09日 09:23 来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5.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异议登记、预告登记、预查封、查封以及正在办理的更正登记等情形。

4.4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部门认为仍然需要查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根据档案资料记载的内容结合查阅登记簿审核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

4.5实地查看

4.5.1适用情形和查看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具体查看以下内容:

(1)是否已建造完毕;

(2)建筑物外围形状和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其变更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是否相符;

(3)房屋现场坐落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是否一致。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因不动产灭失申请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4.登记部门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登记部门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4.5.2查看要求

实地查看应由不少于两名登记工作人员参加,查看人员应对查看对象拍照留存,填写实地查看记录并签字。现场照片及查看记录应归档。

4.6调查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登记部门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4.7公告

4.7.1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登记部门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登记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到登记部门的办公场所提交公告异议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登记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1.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

2.异议人有明确的权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登记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解决权属争议。

异议处理后,登记部门应当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公告异议申请审查结果告知书。

4.7.2依职权登记公告

登记部门依职权办理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7.3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登记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因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登记部门依嘱托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事项应当与登记结果一并公告。

4.8审核结果

4.8.1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明确意见。

4.8.2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未按照登记部门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7.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或者相关税费的;

8.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而申请办理其他类型登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登簿

5.1.1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5.1.2登记部门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6.1.1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规范第6.1.4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已经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

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1.2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记载的事项包括:

1.已办理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的楼栋,在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附记栏记载“面积正在核减中”;

2.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的,记载“与其他不动产共同担保,详见抵押合同”;

3.不动产权利为多人共有的,记载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额;

4.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及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记载“央产房”;

5.三定三限定向安置住房的,记载“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

6.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或补发的,记载原登记时间、原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及“换发”或“补发”;

7.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

8.研发、工业项目记载项目备案或核准批复内容;

9.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中对不动产转让的特殊约定;

10.记载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权利限制或提示事项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6.1.3不动产权证书应附不动产登记附图。

1.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附宗地图;以幢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附宗地图和房产平面图;以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附宗地图和房产分户图;

2.本规范实施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不附宗地图;

3.除本规范第10.2.1条第2、4项、第10.3.1条第1、13、16、18项的登记业务外,不动产权证可附原不动产权属证书附图、附表复印件,原权证无附图、附表的,所发权证可不附图、附表。

6.1.4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

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

6.1.5共有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全体共有人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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