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2017年《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4号)精神,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职能。省、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所辖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发展规划、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基金运行管理指导和监督、队伍建设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承担辖区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协议管理、政策执行及培训、异地就医即时结报和基金结算等工作。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承担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的业务管理、指导和经办服务。
第六条各级编制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组织参保和基金筹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续保、政策宣传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村级(社区)协管员制度。
第三章参保范围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居民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具体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乡居民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整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农村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城镇居民没参加职工医保的,要在社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十条在统筹地区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十一条按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在本省范围内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避免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避免待遇重复享受。
第四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等情况,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确定全省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每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期,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并积极探索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网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续保模式。已经缴纳的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未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原则上不予补办,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28天内(含28天)取得本省户籍并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因户籍变动等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形导致未能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在办理户籍手续后60天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下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全额资助;对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非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补助等渠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相关政策享受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医保原则上按照全省统一政策、基金市级统筹、县市区经办的模式管理。暂不具备基金市级统筹条件的市州应当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市级风险调剂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要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服务水平、费用控制指标等因素,科学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发挥医保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十一条在全面实现基金市级统筹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省级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立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周转金制度。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周转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理控制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符合申请风险调剂金条件的,可按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调剂金。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为参保居民支付下列费用:
(一)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含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三)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四)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补助;
(五)符合国家政策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低于200元;县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00元;市级医疗机构不低于1000元。逐步完善起付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当年度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均次住院费用的10%~20%以内。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起付标准以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最高起付标准为限额。各统筹地区按照有利于引导分级诊疗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具体的起付标准。